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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五金制品厂不服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案〔2023〕张行复第108号

———— 发布时间:2024-08-18   编辑:j9九游会真人游戏第一  阅读次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厂2023年受菲律宾客户委托生产的品牌五金工具,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商标注册证书合法有效。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财物清单;3.商标授权委托书3份及商标注册证书1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023年8月16日,答复人收到举报,称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仿冒其商标。同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实际经营场所张家港市某镇某路X号厂房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见标有“X”注册商标标识的7种型号的钳子共计7889把、包装盒10袋、套柄6袋,申请人未能提供“X”商标使用授权证明等,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侵犯了“X”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及财物清单(〔2023〕DX-0816-1号),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经答复人调查,申请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为183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于9月1日决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理,张家港市公安局于9月6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张公(治)立字〔2023〕5372号)。综上,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二、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16日,答复人接举报在申请人处发现7889把钳子、10袋包装盒、6袋套柄,钳子转轴部位、套柄内侧、包装盒上均标有“X”商标。“X”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7930号,注册人为王某某(身份证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钩刀;钳子;铆钉枪(手工具);玻璃刀(手工具部件);树枝修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园艺工具(手动的);捕鱼鱼叉;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续展至2031年9月20日。商标权利人经现场辨别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从未授权委托张家港市某五金制品厂生产销售带有‘X’商标的钳子”“所涉产品侵犯我方‘X’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侵权物品使用了“X”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虽然,申请人现场提供菲律宾客户授权委托书和菲律宾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与其实际使用商标并不一致,且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合法权利。故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案涉侵权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张家港市某五金制品厂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申请人主体证明材料、2023年8月16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扣押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4份、运单及送货清单各4份、钳子照片2份、现场产品清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山东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清单、送(销)货单、阿里巴巴网店截屏、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菲律宾商标注册证打印件、报关单及提单复印件、调查报告;3.移送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张市监涉罪移〔2023〕12号)、送达回证、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张公(治)立字〔2023〕5372号)、立案告知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经查: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X”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某某举报,称申请人张家港市某五金制品厂生产的产品仿冒其商标。同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实际经营场所张家港市某镇某路X号厂房内进行检查,发现7889把钳子、10袋包装盒、6袋套柄,钳子转轴部位、套柄内侧、包装盒上均标有“X”商标。据查,该“X”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7930号,注册人为王某某(身份证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钩刀;钳子;铆钉枪(手工具);玻璃刀(手工具部件);树枝修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园艺工具(手动的);捕鱼鱼叉;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续展至2031年9月20日。商标权利人经现场辨别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从未授权委托张家港市某五金制品厂生产销售带有‘X’商标的钳子”“所涉产品侵犯我方‘X’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产品涉嫌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产品及包装实施扣押。扣押时,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财物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该案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初步查明上述产品系申请人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贴牌加工,货款与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结算,生产的产品发货至任某某指定货仓。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菲律宾XTRADINGCORPORATION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菲律宾商标注册证书(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含有X字样)以及产品出口菲律宾的报关单。2023年9月1日,因申请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将上述产品及包装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9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立案决定书号为张公(治)立字〔2023〕5372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申请人主体证明材料、2023年8月16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扣押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4份、运单及送货清单各4份、钳子照片2份、现场产品清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山东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清单、送(销)货单、阿里巴巴网店截屏、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菲律宾商标注册证打印件、报关单及提单复印件、调查报告;3.移送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张市监涉罪移〔2023〕12号)、送达回证、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张公(治)立字〔2023〕5372号)、立案告知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产品及包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申请人到场,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检查及扣押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财物清单,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系经过菲律宾公司授权贴牌生产以及菲律宾公司授权的图案文字组合商标中含有X字样,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暂时性控制,适用于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具体到本案,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及包装实施扣押,进行暂时性控制,符合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情形,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市监强制〔2023〕009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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